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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08-07-03   点击率:2540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及适用范围)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含拆卸,以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
第四条(出租建筑起重机械的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出租单位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筑起重机械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出租建筑起重机械的条件)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注册登记证明,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不准再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六条(租赁合同)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安全技术档案制度)出租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原始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监督检验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注册登记证明等文件;
(二)建筑起重机械运行资料:包括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计划、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运行时间及累计运转记录等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三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
第八条(安装单位从业许可制度)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业务。
第九条(安装合同的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总包、分包单位安全责任界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建筑起重机械在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安装单位不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管理导致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由安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总包单位安全职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注册登记证明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
(三)检查督促安装单位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四)指定专人巡视检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停工整改,并监督检查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安装前的工作内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根据建筑起重机械技术性能要求、施工现场环境、气候条件、设备状况和有关技术标准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
(二)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条件进行检查,及时排除影响安装活动的隐患;
(三) 组织安全作业技术交底,明确安装作业指挥负责人、统一指挥信号,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将本单位负责人签字的建筑起重机械准备安装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并向经核准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安装监督检验申请。
第十三条 (安装作业中的具体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作业。作业岗位应当定人定责,由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行现场监督。
安装区域应设置警戒线,划出警戒区,由专人进行监护。
第十四条 (安装单位在安装活动结束后的工作内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并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起重机械的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注册登记证明;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安装验收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安装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安装过程的监督检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前应当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第十八条(使用登记制度)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 (安装工程档案制度)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安装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或任务书、安全协议书;
(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
(三)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及验收资料;
(四)安全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五)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安装单位技术交底与档案移交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后,安装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移交使用单位和出租单位。
第四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的义务) 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使用单位购置建筑起重机械的,应当在所购建筑起重机械首次投入使用前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使用单位的义务)使用单位不得承租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使用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和验收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使用自行设计、制造、组装、未经型式检验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使用自行设计、制造的附着装置。
第二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移位、顶升、附着的特殊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移位、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安全防护的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备移动、起重机臂架、吊钩活动、覆盖范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作业区范围内设备设施做好安全防护。
第二十五条 (总承包与建设单位的安全措施)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由两个及以上施工单位分别承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避免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监理单位应当对现场多塔作业防碰撞安全措施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使用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过监督检验的,应当自最后一次监督检验结束之日起计算。
安装使用后因非设备原因停用半年以上的建筑起重机械重新启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作出记录。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修、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设置设备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业人员的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与工程管理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作业人员的权力和义务)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使用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条 (监理安全责任)监理单位发现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使用单位暂时停止使用。使用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使用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的从业许可)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项目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的设置和核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前,应当商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经核准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名单及其核准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情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本辖区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责任)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检验检测申请后5日内,通知申请单位并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在安装监督检验后5日内或者定期检验后10日内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加盖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公章。
第三十四条(不服检验检测结果的救济途径)利害关系人对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单位发现事故隐患报告义务)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在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中注明,并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监管职权)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的,应及时通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从业许可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证书。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通报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起重机械注册登记情况和安全状况。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状况。
第三十九条(报废制度)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出租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机关登记。
第四十条(举报制度)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建设主管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受理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出租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具备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注册登记证明的;
(二)出租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的;
(三)未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四十二条 (安装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安装前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准备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行施工的;
(二)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即将建筑起重机械交付使用的;
(三)未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的;
(四)允许未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第四十三条(使用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具备注册登记证明的建筑起重机械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的;
(三)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停止使用的;
(四)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允许未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总承包单位法律责任2)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管理协议或未履行安全管理协议中的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注册登记证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指定专人巡查,或者发现隐患未要求安装单位停工整改的;
(四)未按本规定组织安装验收的;
(五)未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作业人员未取得从业许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不按时开展工作、出具鉴定结果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未按时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或未按时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发现未经许可、登记擅自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二)发现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四)不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或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参照执行)未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其他施工起重机械,必须通过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鉴定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